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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962年9月15日 罗马)
(经五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举行大会特别会议) 
中国民航局 www.caac.gov.cn
    签字时间:  存交批准书、加入书日期:1974年0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5年09月11日
    备注:该议定书自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20日起分别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62年8月21日在罗马举行第十四届会议,

    注意到要求召开大会非常会议所需的缔约国最少数目应从现在的十个予以增加是缔约各国的普遍愿望,

    考虑到将上述数目增加为缔约国总数的五分之一是适当的,

    并考虑到为了上述目的有必要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进行修改,

    于1962年9月14日,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于该公约的下列修改案:

    在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删去第二句并代之以“如经理事会召集或经不少于缔约国总数1/5向秘书长提出要求,可以随时举行大会非常会议。”

    根据该公约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兹规定以上修改案一经66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拟就;

    本议定书应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自第66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秘书长收到本议定书第一件批准书时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或签字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据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14届会议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62年9月15日签订于罗马,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将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送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有参加国和签字国。

    大会主席:依·奥托纳(签字)

    大会秘书长:尔·姆·麦克唐纳(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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