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门及联系方式:
1: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由民航总局机场司安全处受理
联 系 人:邵道杰
联系电话:010—64091804
传 真:010—6401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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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100710
2:飞行区等级为C(含)以下机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
法律依据: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办事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办事程序: 第三条 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放使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以下统称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未取得有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开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具备本规定要求条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一《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 (二)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证书; (三)试飞合格文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场土地使用证; (五)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机务维修人员及其他各项专业人员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岗位资格证书; (六)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编制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程序如下: (一)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规定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经民航总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的要求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飞行院校所属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由该院校直接报民航总局审批。民航总局组织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省局与机场管理机构是同一机构的,由民航省局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受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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