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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民航代理人定座系统启用和管理的有关要求的通知
总局运发〔1996〕1号   中国民航局 www.caac.gov.cn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

    为满足我航空运输市场的需求,扩大代理人销售市场,我民航计算机中心对现有的中国民航旅客定座系统进行了多次的系统升档,现已开展完成中国民航代理人订座系统(以下称代理人系统)并将于一九九六年二月投入全面运行。现将代理人系统的启用和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国民航代理人订座系统是为销售代理人提供有关航空运输企业中性信息,进行航班定座、客票填开和信息咨询等销售业务而使用的单一的、中性的计算机定座系统。

    二、为保护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公众、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参加系统的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人和系统的经营人应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法令和规定。

    三、为尽快实施和保证代理人系统的运行,民航计算机中心须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做好销售代理人由现行的中国民航旅客定座系统转移到代理人系统的转移工作。具体转移计划见附件一。
    在系统转移过程中,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到有关地区、城市进行现场技术支持,以保证我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班管理、控制和销售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转移系统工作应采取分地区、分期逐步进行。

    五、我境内具有合法资格并经正式批准的销售代理人均须使用代理人系统进行代理销售业务。

    六、使用代理人系统的所有销售代理人均享有与该系统功能相适应的统一电脑操作级别。销售代理人营业员号、办公室号及工作号统一由代理人系统编排和分发。

    七、我一、二类销售代理人在使用代理人系统进行销售业务时,应分别按照规定的代理业务范围进行销售。

    八、系统将负责对销售代理人使用的设备安装、维修和线路等技术保障工作。

    九、销售代理人在使用代理人系统进行定座时,应严格按照系统规定的功能规范、定座程序等规定(见附件2)办理。

    以上请通知有关。

    此文发至销售代理企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输管理司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附件1:

民航计算机中心关于代理人转移系统的总体计划

    一、1996年1月中旬,转移海南凯亚及中心的广州办事处节点所联代理人,约为550家。

    二、1996年1月下旬,转移中南地区(含广州),华东地区(含上海)、华北地区(含北京、天津)的代理人,约为930家。

    三、1996年2月上旬,转移西南、西北、东北三个地区代理人,约为450家。

    四、1996年2月中旬转移其余和境外的代理人。附件2:

《代理人订座规定》

    一、团体订座

      1.团体订座(10人以上为团体)只能申请。

      2.团体PNR不允许分离。

      3.一个团体申请应建立在一个PNR中,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建在同一PNR中时,需在0SI项中注明团体人数以及相关团体的PNR。

      4.团体订座应按航空公司规定的出票时限输入名单,否则座位不予保留。

      5.在预订联程或回程航班座位时,应将旅客在联程点或回程点的联系地址、电话或接待单位信息输入PNR的OSI组。

      6.提醒团体旅客按规定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7.团体旅客订座不得以散客方式订座。

      8.国内团体订座如团体申请为外宾团队,应在PNR中以OSI形式注明入境及出境航班日期。

      9.团体订座在未输入全部名单及出票前,一律不得做“RR”。

      10团体申请被证实后,不得以散客形式出售座位。

    二、散客订座

      l.订座记录(PNR)必须规范,PNR中姓名的输入格式为(姓/名),出票组必须输入13位全票号。

      2.旅客订妥座位后,必须按航空公司规定的出票时限出票,若有特殊情况,应在PNR中以OSI方式予以注明。

      3.严禁做假RR。

      4.票面旅客姓名与PNR中的旅客姓名必须保持一致。

      5.票面上必须同时标注航空公司订座系统(ICS)和代理人系统两个记录编号。

      6.联、回程航班的订座,凡在经停点订留72小时以上的应要求旅客在航班起飞前二天12:00以前再证实座位,订座时只能做HK,不得直接输RR。

    三、其它

    代理人必须每天及时、准确地处理本部门QUEUE。

    关于认定转代理行为的答复函总局运函〔1999〕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6月28日致函我局,了解有关销售代理人之间转代理及借票销售行为的认定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7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由民航总局颁布实施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其中,“他人”既包含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的销售代理人,亦包含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的销售代理人。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规定,经批准的销售代理人只有在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协议)之后,方可取得并使用该企业的票证,在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空运销售的代理经营活动。对虽属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销售代理人,但由于其中一方销售代理人未与有关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协议),因此在代理人之间实施的转代理行为是不符合《规定》有关要求的。对于销售代理人之间进行的相互借票销售的行为更是违背了《规定》的上述要求的。所以,这两种行为均不合法亦无效。

 

民航总局运输司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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